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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53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53

                                               

 

 

 

当事人:醴陵市华瓷家园好鲜生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E78XB61F

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华瓷家园一楼门面

经营者:谢*

2025年7月8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5年7月8日购进的小米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8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DLL20250597),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报告后本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抽样不合格同批次香小米椒。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8日从般果集采平台下单采购了19.5斤小米椒,该小米椒的进货价为4.92元/斤;购进金额为95.94元,运费和服务费计4.02元。当事人以9.9元/斤的价格销售该小米椒,至检查日止已全部售完。上述批次不合格小米椒的销售金额为193.05元,违法所得为93.09元,未做账。当事人并未严格落实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其采购凭证及该批次小米椒的检验检测报告、供货方的资质。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门店销售的食品进行了自查整改,并在其门店大门处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无产品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JDLL20250597)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报告》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抽检当日的销售结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该小米椒的销售价格;

5、对谢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小米椒的情况;

6、当事人张贴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以及其提供的《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49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建议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3.09元,并处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093.0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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