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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57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57

                                               

 

 

 

当事人: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XMM980。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上洲村民主组

2025年7月1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醴陵市万客隆商行抽检了一批标示为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生产的麻枣(规格为288克/包 生产日期2025-4-23), 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2025年8月14日,本局收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NOA2025-05J770069),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4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在售麻枣,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局2025年8月25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4月23日,生产加工了上述抽检批次的麻枣40包(288克/包),该批次产品于2025年4月26日以6元/包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当天就发布了召回公告,并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当事人供述该麻枣成本价为5元/包,获利40元,未缴纳税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麻枣的出厂检验报告,也未留存该批次麻枣样品,未按规定定时限留存相关生产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者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打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该厂已停止生产“麻枣”,现场未发现食品“麻枣”成品的事实;抽样批次的麻枣当事人已无库存。

证据三、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提供的产品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批次麻枣是由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生产加工的,同时证明了经营额及获利情况。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单1份,及抽样现场相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麻枣进行了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77006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麻枣”不符合GB7099-2015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2025年8月14日将上述1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编号NO:A2025-05J770069的报告书.并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证据八: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整改落实情况报告,证明该厂已停止了该“麻枣”的生产,进行整改,无不合格产品的下架,召回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5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2025〕第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项: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金额小且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整改,消除隐患,马上采取停止同类食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下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项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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