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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60号
当事人:湖南国奇花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89539086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李畋镇南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51335号及转发的编号为:ZB2025002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国奇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19发霸王蕾(组合烟花)”产品,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30-2025《2025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0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25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接到该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2025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报告中批次的产品。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陈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完,无法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格、成本价格、生产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获利情况如下:销售价格5元/个、成本价格4元/个、生产数量750个、货值金额3750元,获利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7月29日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51335号及转发的编号为:ZB20250026的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组合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编号为:ZB20250026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19发霸王蕾(组合烟花)”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4.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证明1)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该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产品库存;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发货情况。
5.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2025年9月2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ZB20250026的检验报告;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当事人供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成本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4)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经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6倍处以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7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