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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62号
当事人:醴陵市好又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TLLAX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曾**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芙蓉路73号
2025年9月16日本局收到投诉,投诉人反映其在当事人处购买散称面包,价格应为3.85元,但实际收取3.90元,当事人存在反向抹零行为;执法人员于9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三台电子计价秤在打印散称商品价格标签时,总价格存在四舍五入向上取整现象;另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三台电子计价秤上未有检定合格标识,且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并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醴陵市好又多购物广场于2020年开业开始使用上述3台编号分别为C045473271、C045473265、C046484990的条形码打印计价秤用于散称商品进行称重结算,其在结算过程中金额采用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的结算方式,即当结算金额小数点后第2位小于5时,结算时自动抹零,小数点后第2位大于等于5时,结算时自动向上取整,造成部分消费者多支付价款,当事人电子计价秤收银系统没有储存记忆功能,无称重记录,当事人在举报人购买商品时违法所得为0.05元,其它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当事人使用上述结算方式所涉及的散称商品种类、较多,导致散称商品标识价格和实际价格不一致。
另查明,当事人使用3台上述电子计价秤作为贸易结算工具,电子计价秤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该电子计价秤上均未有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检定证书。截止本局调查终结时止,该台电子计价秤仍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资质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二):投诉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购物小票、散称面包实物照片、投诉人购买时现场照片、手机计算截图各一份,证明:1、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了商品;3、当事人以反向抹零方式多收投诉人价款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照片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七份(共十七张),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2、当事人的电子称在计价时存在四舍五入的情况;3、当事人无法提供电子称的检定合格标志和检定证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楚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价格标签一份(共五张),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的经营情况;3、当事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4、当事人积极整改多收价款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一份,证明:电子秤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5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针对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0.05元,其它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当事人已积极整改;当事人使用上述结算方式所涉及的散称商品种类、较多,导致散称商品标识价格和实际价格不一致。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少于1500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针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行为,鉴于该台电子计价秤在调查终结时仍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针对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0.05元,其它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当事人已积极整改;当事人使用上述结算方式所涉及的散称商品种类、较多,导致散称商品标识价格和实际价格不一致。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针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行为,鉴于该台电子计价秤在调查终结时仍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0.05元,并处以罚款500元;
二、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处500元罚款,以上罚款共计1000.0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对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