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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64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64

                                               

 

 

 

当事人:醴陵市孙家湾自来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RXFN6J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村

法定代表人:朱**        

根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居民水电气计量和收费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本局2025年5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存在超标准收取水费的情况,且收费室摆放的41个IC卡冷水表无强制检定合格标识,涉嫌违法。2025年516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供水行业用于贸易结算的流量计(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从河南省开封市鑫泰阀业有限公司购买IC卡冷水表,规格为dn20的购买单价为285元/台,dn15的购买单价为245元/台。从2022年1月开始安装使用,截至2025年4月期间,当事人已安装使用水表2008台,未安装的水表41台,最长使用时间为三年,所有水表均未进行首次检定。

二、《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农村自来水价格的通知》(醴发改〔2018〕241号)文件明确规定我市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2.5元/立方米。《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醴发改〔2021〕320号)文件明确规定,农村地表水水资源征收标准按每吨0.12元抄表计量征收。当事人自2022年1月开始,在为农村自来水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时,按2.81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用户水费,高于我市发展和改革局制定的农村自来水价格标准

根据调取当事人收费系统内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6日的自来水销售数据经执法人员核算并经当事人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425日期间,当事人合计超标准收取水费79889元。

2025年9月3日,当事人已清退完所有多收费用,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居民水电气计量和收费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证明:对当事人检查的依据            

2、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孙家湾自来水厂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有关情况;

4、执法人员对朱**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2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水费,且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没有强制检定合格标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从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25日的充值记录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水费的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的《孙家湾自来水厂价格检查明细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水费共计79889元的事实

7、《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2〕620号)复印件1份共3页、《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农村自来水价格的通知》(醴发改〔2018〕241号)复印件1份2页、《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醴发改〔2021〕320号)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水费,且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没有强制检定合格标识的行为涉嫌违法

8、当事人出具的《孙家湾自来水厂退费明细》1份28页,证明:当事人多收79889元已全部清退。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5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告〔202525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当天签收,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供水行业用于贸易结算的流量计(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已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未申请检定即安装使用,以结算水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超标准取收水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2〕620号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市管市辖城区及跨县范围的价格,县管县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价收费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于当事人已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未申请鉴定即安装使用,以结算水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检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罚款200元,上缴国库

(二)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水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清退违法所得,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18.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 15000(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上述合并处罚款共计15200(壹万伍仟贰佰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检目录的水表用于贸易结算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超标准收取水费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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