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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66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66

                                               

 

 

 

当事人:醴陵市百年家家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6DRMXU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船湾镇清水江村合家组             

投资人:张*               

根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线索调查处置工作安排,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提供了编号为XS-2023-09-15-02932的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显示2023年9月15日当事人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6瓶50ml的活络油。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药品零售;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药帮忙”平台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6瓶香港产“黄道益活络油50mL”并付款321元,购进时未查验该公司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资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店内未发现省局交办追查的香港产“黄道益活络油50mL”,当事人也不能提供香港产“黄道益活络油50mL”的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供货商资质。当事人供述其于2023年11月25日退货了3瓶“黄道益活络油”,剩余“黄道益活络油”货值金额为160.5元,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药监流通函【2025】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投资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四: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XS-2023-09-15-02932的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网页截图1份,证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退货3瓶“黄道益活络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6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黄道益活络油货值金额共160.5元,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进行自由裁量,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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