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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67号
当事人:醴陵市竹海堂修正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88KC02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海棠居委会12号
经营者:李*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零售;医疗器械销售
当事人系2022年5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药品食品销售。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处方药柜台发现有标“湖南时代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积丸 国药准字Z43020246”药品九盒,现场调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9月10日销售了两盒上述药品,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陈述未凭处方销售不能提供。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5]1253号),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10月8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处方药柜台发现有标“浙江为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 国药准字H20066835”药品五盒,现场调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2日销售了一盒上述药品,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依旧陈述未凭处方销售不能提供。当事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5日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
经批准立案后,2025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进货单据和销售记录。2025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李*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5年10月12日未凭处方销售了1盒标称“浙江为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药品。该药品购进价为7.8元/盒,销售价为16元/盒,货值金额共计16元,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单据。当事人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自认系疏于管理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5年9月23日《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5年9月10日销售了2盒标称“湖南时代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积丸 ”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5]1253号)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10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0月15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2日销售了1盒标称“浙江为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药品,当事人依旧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投资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系疏于监管所致,上述处方药货值金额16元;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时间段“五积丸”及“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进货单据各1份及上述时间段处方药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上述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7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依照《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所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节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 裁量幅度: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低于 1.85 万元的 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5 万以上、低于 9.5 万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基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