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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70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70

                                               

 

 

 

当事人:醴陵市盛世康源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163Y8L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要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何田社区泗嘉路

法定代表人:王**

本局收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黄益道活络油”假药线索调查处置的函,于2025年7月11日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过现场取证,于当事人购药平台“药帮忙”中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0月4日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入4瓶“黄益道活络油”(50ml),并支付214元。2023年10月13日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入2瓶“黄益道活络油”(50ml),并支付107元。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索要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购药公司的经营资质,当事人现场均未能提供。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地址为:醴陵市何田社区泗嘉路,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163Y8L,注册日期:2019年12月3日。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醴陵市盛世康源大药房,有效期至2030年04月22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查询当事人“药帮忙”平台进药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0月4日在“药帮忙”平台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入“黄益道活络油”(50ml)4瓶,并支付了214元;于2023年10月13日在“药帮忙”平台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入2瓶“黄益道活络油”(50ml),并支付了107元。当事人称上述活络油已全部销售完毕,购入价格为53.5元/瓶,销售价格为55元/瓶。故共计货值金额为330元,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故违法所得为330元。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索要“黄益道活络油”(50ml)的进货票据与销售记录以及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当事人皆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当事人的《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王**的基本身份信息。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以及上述6瓶黄道益活络油的进货情况。

5.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6.药品采购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黄道益活络油(HKP-01668)”的情况。

7.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交办函。证明本局的案件来源。

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记录。证明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

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未保存购销记录的行为,并作出了警告处罚。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5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7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30元,不足5000元,故建议对当事人处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货值金额0.1倍,货值金额按50000元算);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30元,共计53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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