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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83号

发布时间:2025-12-0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83

                                               

 

 

 

当事人:醴陵市百草厅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4RHQ6H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居委会一组

投资人:彭*                           

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诊所的药柜内摆放有“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的非处方药品一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生产批号为220410,有效期至2025年3月,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重庆小葵花儿童制药有限公司;“柏子养心丸”的非处方药品二盒,生产日期2022年7月5日,生产批号为2207051,有效期至2025年6月,生产企业安徽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与同一药柜内的其他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销售劣药,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投资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2年5月26日在本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24年10月28日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药品零售。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诊所的药柜内摆放有“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的非处方药品一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生产批号为220410,有效期至2025年3月,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重庆小葵花儿童制药有限公司;“柏子养心丸”的非处方药品二盒,生产日期2022年7月5日,生产批号为2207051,有效期至2025年6月,生产企业安徽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与同一药柜内的其他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因管理疏漏,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已遗失,且未建立规范的销售记录,无法追溯涉案药品过期前后的具体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这一行为充分暴露了其管理责任的严重缺失,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记录的不完整,药品有效期未得到有效监控,致使药品过期后仍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摆放在同一药品柜内。据投资人彭华陈述,“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购进15盒,进价11元/盒,售价14元/盒;“柏子养心丸”购进10盒,进价7元/盒,售价10元/盒。扣押的过期药品货值3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资人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二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过期药品“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和“柏子养心丸”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对其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及购销药品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警告。

证据(四)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50923号及送达回证、第2025-05092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

证据(五)202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当场提取并扣押的物证三份,其中“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的非处方药品一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生产批号为220410,有效期至2025年3月,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重庆小葵花儿童制药有限公司;“柏子养心丸”的非处方药品二盒,生产日期2022年7月5日,生产批号为2207051,有效期至2025年6月,生产企业安徽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药品过期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彭*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进货情况、进销价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使用或销售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扣押的货值金额为34元,调查过程中未收到群众相关投诉,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等情况,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盒;“柏子养心丸”二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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