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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86号
当事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740643028112D6001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醴泉小区3-2-353门面
法定代表人:曾**
2025年10月14日,本局检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中药饮片柜抽屉内摆放有已开封使用的药品建曲一包,其生产日期2022年3月11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10日,有效期36个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540。当日凭借《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9月13日从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建曲1包,购进价10.12元/包。该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540; 规格:每块重10克;有效期:36个月;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名称:成都兴沣瑞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上市许可持有人地址及生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阿大道20号;生产日期:2022/03/11;生产批号:220301;有效期至2025/03/10;净重:500g。至本局2025年10月14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药品建曲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摆放于卫生室中药饮片柜内待使用,待使用的上述超过有效期限药品建曲数量90g,使用价0.35元/10克。上述药品建曲超过有效期后调配给患者使用数量为40克,货值总额4.55元,违法所得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中药柜抽屉内摆放有待使用药品建曲,已拆包使用且已超过有效期;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建曲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醴市监强措字〔2025〕03-207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中药饮片柜内摆放有待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建曲;
证据(七)、药品建曲购进发票、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药品建曲购进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门诊日志、处方笺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药品建曲超过有效期后使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28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 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 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 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 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 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建曲90克;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元,处罚款10000元,合计10001.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