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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88号

发布时间:2025-12-0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88

                                               

 

 

 

当事人:醴陵市乐家鹏泰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GYWR58

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农贸市场3号

经营者:吕*

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网站投诉,于2025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日化区第四排货架第5层摆放有雕牌海盐洗手液11瓶,产品标有“净含量500ml、保质期3年、限用日期及批号见瓶身标示(瓶底标示:20230529B5371M),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浙妆2016010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和其他在有效期内的化妆品一同摆放在货架上,未作明显区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2021年7月5日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等产品零售。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5日从萍乡市茂林商贸有限公司调入皓齿健儿童防蛀去渍牙膏蓝莓味进行销售,产品标签上标有“广东康王日化有限公司、净含量:120克、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76、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包装标识、MFG 20221010 LOT 2022101003、保质期:3年”等内容,于2025年10月1日前销售了5瓶,剩余1瓶于2025年10月12日(已超过保质期)以19.9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人。当事人于2024年1月份以10元/瓶价格从醴陵市舒哚日化批发行购进上述雕牌海盐洗手液,购进数量为16瓶,产品标签上标有“净含量500ml、保质期3年、限用日期及批号见瓶身标示(瓶底标示:20230529B5371M),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浙妆2016010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当事人依次于2024年2月24日、2024年9月29日、2024年11月4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10月12日(销售给投诉人)各销售1瓶,销售价格为12.5元/瓶;另外11瓶于2025年10月16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牙膏和洗手液销售额为19.9*1+12.5*5=82.4元,剩余超过使用期限的11瓶洗手液,按销售价计算货值为12.5*11=137.5元,合计货值219.9元,获利19.9*0.2+2.5*5=16.48元。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曾**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吕*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曾**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询问笔录》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皓齿健儿童防蛀去渍牙膏蓝莓味”和“雕牌海盐洗手液”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购进单据打印件3页,证明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索取上述两款化妆品供货者资质和购进票据;

证据六: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查询上述两款化妆品信息打印机5页,证明上述两款化妆品注册备案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电商品销售流水、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打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皓齿健儿童防蛀去渍牙膏蓝莓味”和“雕牌海盐洗手液”的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变更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19.9元,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从轻处罚:没收雕牌海盐洗手液(500ml)11瓶,没收违法所得16.48元,并处10000元罚款。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

以上二项处罚合并为: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雕牌海盐洗手液(500ml)11瓶;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48元,处13000元罚款,合计13016.4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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