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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89号
当事人:醴陵市乡里泉缘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JHDTH8P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温泉村新街组44号
经营者:刘*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醴陵市乡里泉缘酒楼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调料品放置区域发现1瓶“李锦记味极鲜特级酱油”,处于已开封状态,净含量为1.9L/瓶,剩余量约为2/3瓶,制造者为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工贸城北区一号至二号,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现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调料品放置在一起。另外,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执法人员凭检查记录,报市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负责人刘*,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6月1日市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醴陵市乡里泉缘酒楼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调料品放置区域发现1瓶“李锦记味极鲜特级酱油”,处于已开封状态,净含量为1.9L/瓶,剩余量约为2/3瓶,制造者为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工贸城北区一号至二号,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现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调料品放置在一起。当事人负责人陈述,该“味极鲜”于2023年6月从隔壁超市(醴陵市万惠优超市)购买,价格为28元/瓶,用于餐饮服务。至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8月22日检查时止,该“味极鲜”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调料品摆放在一起。当事人陈述该“味极鲜”过期后很少用于菜品制作,但无法提供相关账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该“味极鲜”货值金额为28元。
另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6月1日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2025年8月22日止未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营业额为5万元,未获利。当事人已于2025年10月20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负责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2025年9月17日对当事人负责人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5091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5〕05091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对食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进行警告及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5〕7号)中《湖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序号1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1.初次违法; 2.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5年10月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味极鲜特级酱油”1瓶;
三、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