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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90号
当事人:醴陵市仁民大药房(个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73Y02E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中横南路
主要负责人:陈**
2025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仁民大药房(个人独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处方药放置区发现1瓶“四环素片”(国药准字H14021478),生产企业为山西亨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30502,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5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4日,规格为0.25g(25万单位)、100片/瓶。摆放上述药品的同一药品柜内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另2025年9月29日,本局收到市局药械监管股交办的《醴陵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来函中显示醴陵市仁民大药房(个人独资)所出售的“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存在同一追溯码在不同机构重复结算且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药品。2025年9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6月8日市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零售,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DB731b01291)。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29日上午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该药房正在营业,有顾客进出,主要负责人在场。在该药房的处方药品陈列柜中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四环素片”1瓶,摆放上述药品的陈列柜内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无任何标识予以区分,均处于待使用的状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该药品时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药品的《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显示当事人共购进5瓶同批次“四环素片”。据主要负责人陈述,该药品的主要作用是消炎,销售价格为9元/瓶,经核算,扣押的过期药品总货值为9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药品销售记录台账,无证据证明该药品超过保质期之后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另外,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醴陵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中所述的同批次“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已销售“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的随货同行单。据主要负责人陈述,《函》中所述的3盒药品(2盒“速效救心丸”及1盒“达格列净片”)是2025年2月从顾客手中回收的,回收价格分别为:“速效救心丸”20/盒、“达格列净片”40元/盒,回收费用共计80元,无法提供该顾客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经营公司的资质。通过使用店内电脑登录“千方百计III医药管理系统”查询到:1、2025年4月4日13:59销售1盒“达格列净片”给余**,价格为49元/盒;2、2025年4月10日9:05销售1盒“速效救心丸”给陈**,价格为28元/盒;3、2025年5月7日12:01销售1盒“速效救心丸”给邓**,价格为28元/盒,销售收入共计105元,上述销售信息与《醴陵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中所述的一致。经核算,违法所得为10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929号及送达回证、第202509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五)2025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确认。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51022)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对药品建立购销记录进行警告及责令整改的情况。
证据(七)药品码上放心追溯码查询结果3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没有质量问题,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八)当事人“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销售小票3张及销售记录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行为及盈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提供药品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
另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速效救心丸、达格列净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构成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劣药(“四环素片”1瓶)货值金额为9元(5000元以下),且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速效救心丸”2盒、“达格列净片”1盒)货值金额为105元(5000元以下),且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 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四环素片”1瓶);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
三、对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5元。
合计罚没款2810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