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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91号
当事人:醴陵市益唯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WP5J8W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103号原种子公司7、8号
经营者:聂**
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中阴凉柜内的空调未打开,阴凉柜内的药品包装标示“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当时阴凉柜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30℃。当事人未将上述药品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5〕01-105号),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店阴凉柜内的空调未开启,现场随机查看阴凉柜内摆放9瓶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国药准字:ZC20160006,生产日期2024.03,有效期至2027.02)和16盒康普牌头孢克肟颗粒(国药准字:H20068130,生产日期:20250508,有效期至2027年04月),上述两种药品包装都标明了贮藏条件: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C),当时阴凉柜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30℃。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即日呈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中阴凉柜内的空调未打开,阴凉柜内的药品包装标明“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当时阴凉柜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30℃。当事人未将上述药品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阴凉柜内的空调仍未开启,当时阴凉柜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30℃。阴凉柜摆放的药品包装都标明贮藏条件: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2025年10月1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和康普牌头孢克肟颗粒的规格和贮藏条件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构成了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292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
裁量幅度:逾期不改正的,处低于10万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