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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295号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茶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类型:医疗机构
登记号:PDY01198243028112D6001
地址:醴陵市泗汾镇茶田村横岭组
主要负责人:李**
2025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品柜中摆放有夏天无注射液一盒(有效期至2025年05月),使用剩余5支;维生素B6注射液一盒(有效期至202509),使用剩余8支;排石颗粒两盒(有效期至2025/09)。上述三种药品在检查当日已超过有效期,且与在有效期内的其他药品一同摆放。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以2.6元/盒的价格购进维生素B6注射液3盒(2ml:0.1g×10支),药品标签主要内容为:“生产日期20231010、产品批号2310026、有效期至202509、国药准字H34023659、生产企业: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以16.01元/盒的价格购进排石颗粒2盒(5g*10袋),药品标签主要内容为:“生产日期23/10/24、产品批号231034、有效期至2025/09、5g×10袋、生产企业: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Z20044195”;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从醴陵李丹诊所取得夏天无注射液10盒(单价80元/盒)(2ml/支*10支/盒),药品标签主要内容为:“生产日期2023年06月01日(或2024年06月06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或2026年05月)、规格2ml、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694、生产企业:江西康恩贝天施康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摆放上述药品在卫生室药柜,用于对患者诊疗中使用。至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3日检查时止,上述三种药品超过有效期,且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同摆放在药柜中;维生素B6注射液使用剩余8支,使用价格为0.26元/支;排石颗粒未使用;夏天无注射液使用剩余2盒零5支,使用价格为8元/支,其中2盒未使用(生产日期2024年06月06日、有效期至2026年05月),另外1盒使用剩余5支(生产日期2023年06月01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
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未进行真实、完整的记录;尤其是当事人在取得夏天无注射液时,未全面查验药品的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未定期对药品进行检查与养护,直至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一直认为10盒夏天无注射液的有效期都是至2026年05月,而不知使用剩余5支的夏天无注射液的有效期至2025年05月;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使用记录和使用时间;当事人称维生素B6注射液在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已开封的5支夏天无注射液是在2025年下半年使用;当事人于2025年10月31日将上述在有效期内的2盒夏天无注射液退回至醴陵李丹诊所;被本局查获的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74.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李**身份证和医生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李**的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9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药品柜台内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其它在有效期内药品的摆放一起,未作任何标识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湖南省暂扣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询问笔录》2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信息与查询内容一致。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出库单、醴陵市四医院西药库药品调拨单和湖南洛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打印件各1份、醴陵市四医院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药品的来源以及时间、价格、数量。
证据七:醴陵李丹诊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和李丹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夏天无注射液的来源,同时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0月的门诊药品处方笺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药品的情况。
证据九: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和未定期对药品进行检查与养护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28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当事人从他人处取得夏天无注射液用于诊疗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小,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三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和第十二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可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夏天无注射液一盒(剩余5支)、维生素B6注射液一盒(剩余8支)、排石颗粒两盒;
二、对当事人使用劣药处10000元罚款;
三、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