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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298号

发布时间:2025-12-05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298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镇童谣幼儿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810663816781

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

业务范围:幼儿教育

2025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白兔潭镇童谣幼儿园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内发现包装大米6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包装大米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当事人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前提供上述材料。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6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幼儿教育。经查证,2025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白兔潭镇童谣幼儿园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内发现包装大米6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包装大米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当事人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前提供上述材料。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逾期未改正。当事人于2025年9月1日由熟人介绍购进,100元/袋,共购进8袋,主要用于在校幼儿、老师及其他在校工作人员食用,截止26日已经食用3袋,剩下5袋,自食用以来暂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以上事实,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存在逾期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3.《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5﹞12-22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5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送达;

4.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5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大米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晓芝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的规定,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未按期进行整改,提交相关进货查验资料以及记录,构成逾期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本局于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9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小、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局建议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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