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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02号
当事人: 醴陵市三鲜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NGEU954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18号
经营者:宋**
2025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18号的“醴陵市三鲜食品商行”检查,现场发现在货架上摆放有标称福建省力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蹄香脆肠”14支(净含量80克),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5.04.19,保质期:180天;标称福建省力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热狗肠”21支,净含量:30克/支,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5.06.04,保质期:4个月,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现场与其他待售食品摆放在一起无明显区别,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措施。本局于2025年10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6月27日从“醴陵市荣源百货商行”购进标称福建省力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蹄香脆肠”和“玉米热狗肠”各1桶(30支装),未保留票据。“马蹄香脆肠”购进价为1.6元/支,销售价为2元/支;“玉米热狗肠”购进价为0.75元/支,销售价为1元/支。至检查之日“马蹄香脆肠”剩余14支,“玉米热狗肠”剩余21支均已超过保质期,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货值金额共计49元,未销售无获利。
本局于2025年8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及时处理,并限期于2025年8月21日前改正,至检查之日当事人并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5年10月2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现场摆放有标称福建省力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蹄香脆肠”14支(净含量80克),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5.04.19,保质期:180天;标称福建省力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热狗肠”21支,净含量:30克/支,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5.06.04,保质期:4个月,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以及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事实;
4、现场和过期食品相片8张,证明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以及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资质;
6、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时间、数量、购进价、销售价以及过期食品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原因;
7、《投诉举报信》打印件及附件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醴市监责改[2025]10-15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25年8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过期食品以及按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单独存放,及时处理并限期于2025年8月21日前改正;
8、《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10-0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0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并非初次违法,且未及时改正,以上情况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66项的适用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六、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3.5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