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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06号
当事人:醴陵市东堡加油站(个人投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930791833
住所:醴陵市沩山镇东堡村谭家组村道旁
投资人:李*
2025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及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编号:No:B2025-02-J402405),产品名称:车用汽油;受检单位:醴陵市东堡加油站(个人独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抗爆性结果不符合GB 17930-2010《车用汽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163-2025《2025年湖南省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10月28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一直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连续进货、滚动销售。2025年1月19日当事人入库“95号车用汽油”8吨,2025年5月15日入库“95号车用汽油”10吨(该10吨进价8070元/吨,密度约0.7466千克/升,10吨约13394.05升)。2025年8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检。2025年8月27日,当事人又入库“95号车用汽油”10吨。2025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机构对8月19日抽检的“95号车用汽油”对应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该检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认可检测结果并主动提供《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出库单》《醴陵市东堡加油站交接班登记簿》《成品油进货台账(2025)》及相关发票,主动接受调查。综合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及《交易记录导出表》认定,当事人自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8月26日期间累计销售额110669.5元(包括1月9日购进、5月15日前未销售完毕的油品);由于前期未销售完毕的油品与其后购进的油品混合,难以精确判定每次销售的是哪次进货的油品,故按照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以2025年5月15日进货的10吨计算出当事人获利17076.57元(13394.05升×期间最低价格7.3元/升-80700元)。经当事人确认,案涉货值金额110669.5元,违法所得17076.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成品油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2025年不合格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2025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案涉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表示有关抽检批次“95号车用汽油”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提供案涉批次成品油进货台账及相关发票。
证据(四)、2025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加油站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
证据(五)、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No:B2025-02-J402405《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2025年8月19日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经抽检,“研究法辛烷值”“抗爆指数”均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5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2025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当事人从其电脑中现场导出的《交易记录导出表》一份四页,证明当事人在其记录销售数据的电脑中导出交易数据的全过程,当事人自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8月26日期间累计销售“95号车用汽油”14636.14升、销售额110669.5元。
证据(七)、2025年11月6日对当事人投资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2025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No:B2025-02-J402405《检验报告》,其确认不申请复检,认可检验报告;其一直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进货,滚动销售;2025年1月19日、5月15日、8月27日,当事人分别入库“95号车用汽油”8吨、10吨、10吨;2025年5月15日入库的“95号车用汽油”遗失一张2吨的发票,进价8070元/吨,密度大约0.7466千克/升,合计约13394.05升;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8月26日期间累计销售额110669.5元(包括5月16日前剩余油品),零售价格在7.3-7.78元/升区间波动,获利至少17076.57元。
证据(八)、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出库单》二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1月19日入库“95号车用汽油”8吨,2025年5月15日入库10吨约13394.05升。
证据(九)、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发票记载当事人2025年5月9日购进“95号车用汽油”8吨,进价8070元/吨,与当事人陈述共购进10吨遗失一张2吨发票的事实互相印证。
证据(十)、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醴陵市东堡加油站交接班登记簿》共三页,证明截至2025年5月15日“95号车用汽油”累计加油6402.24升、截至2025年8月26日“95号车用汽油”累计加油21038.38升,与上述《交易记录导出表》相互印证。
证据(十一)、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成品油进货台账》四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1月19日、5月15日、8月27日,当事人分别入库“95号车用汽油”8吨、10吨、10吨,与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入库单相互印证。
证据(十二)、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一直是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购进,当事人按照正常程序清洗了储存罐,不知“95号车用汽油”经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何在;销售成品油均是连续进货、滚动销售;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8月26日期间累计销售额110669.5元,零售价格在7.3-7.78元/升区间波动,获利至少17076.57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0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成品油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经抽检不符合GB 17930-2010《车用汽油》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是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购进,出库单、发票记载清晰,与其进货台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加之当事人主动提供材料、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汽油,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076.57元;
2、按照货值金额的30%处罚款33200.85元,合计罚没款50277.4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