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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08号

发布时间:2025-12-22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08

                                               

 

 

 

当事人:醴陵市华源家具厂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P1TU46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立新村亮公祠组                           

经营者:潘**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单位检查发现,当事人有一叉车正在用于厂内货物装卸,现场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与2023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05月,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2025年度的检验申请资料。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第121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7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4月23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木制品、家具加工销售,室内设计,室内装饰,定制家具,钢木家具制作,现场施工。当事人于2022年上半年从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购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于2022年6月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叉车制造单位: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镇工业园,设备代码:511010017202003188,产品编号:D103188H,型号与规格:FDS型3500Kg;当事人购买该叉车后用于单位日常生产活动中的货物装卸。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5〕第121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六、对委托代理人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叉车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仍在使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0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3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在调查期间主动申请定期检验且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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