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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09号
当事人:醴陵市凯旋城仁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MMLK33R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凯旋城20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9月29日,本局收到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文件内容显示当事人销售给吴*的速效救心丸首次销售为天津市公安医(2025.4.5),于2025年6月4日在当事人大药房重复结算。2025年10月16日本局对此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药品速效救心丸,提供不出购进发票及供货商资格证明。当日凭借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凯旋城20栋101号从事药品、食品零售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5月在陈某个人采购药品速效救心丸4盒,购进价格25元一盒,该速效救心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025; 生产企业: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注册规格:第丸重40mg;剂型:滴丸剂;包装材料:瓷瓶装;最小包装数量:150;最小制剂单位:丸;最小包装单位:盒。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速效救心丸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29元/盒,违法所得116元,至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购进发票及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速效救心丸为处方药,销售该处方药品时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2025年10月16日本局依据《药品零售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有速效救心丸,提供了速效救心丸销售票据,提供不出购进发票及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陈某个人采购药品速效救心丸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药品管理销售系统速效救心丸库存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速效救心丸库存数量;
证据(六)、当事人药品管理销售系统速效救心丸的商品信息查询记录、医保结算系统速效救心丸销售查询记录各1份,证当事人销售的速效救心丸的基本信息;
证据(七)、当事人药品管理销售系统销售速效救心丸记录、销售速效救心丸的销售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速效救心丸的销售情况;
证据(八)、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九)、对陈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陈某个人购买速效救心丸的事实;
证据(十)、陈某身份证份复印件、仁康堂大药房岗位表照片各1份,证明陈某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醴市监责改字【2025】03-20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上述速效救心丸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3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较小,危害后果轻微,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 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 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 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 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6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101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