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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10号
当事人:醴陵市醴东加油站(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88972539H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大平村三字组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10月10日及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分批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1353号及NO:20241355号。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醴东加油站(普通合伙)销售的“车用汽油(95号)”NO:B2025-02-J40237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碳酸二甲酯结果不符合HNCCXZ163-2025 《2025年湖南省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依据HNCCXZ163-2025《2025年湖南省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以及销售的“合成型汽油机油”NO:B2025-02-J40229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倾点不符合GB 11121-2006《汽油机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167-2025 《2025年湖南省汽油机油、柴油机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从事成品油零售;食品销售;润滑油销售;日用品销售;洗车服务。2025年10月13日及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5年10月13日及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进行了检查,在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检验报告中不合格两批次的产品。2025年10月31日,当事人陈述,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获利情况如下:该批“95号车用汽油”共购进5吨,油款价税合计41400元;从2025年7月14日至2025年8月27日共销售95号车用汽油6821升(销售价格分别为6.98元/升;6.86元/升;6.71元/升),营业额52250元,扣除优惠实际销售收入46792元;获利为5392元。“合成型汽油机油”进货价51.3元/桶,销售价79元/桶,货值金额395元,获利138.5元。该两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7187元;该两批次产品共计获利553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10日、2025年10月29日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分批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1353号及NO:20241355号及转发的编号为:NO:B2025-02-J402378及NO:B2025-02-J402297的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成品油、润滑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编号为:NO:B2025-02-J402378、NO:B2025-02-J402297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合成型汽油机油”两个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及2025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4.2025年10月13日、2025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及由湖南润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开具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执法人员在该加油站营业大厅未发现该检验报告中的两批次不合格产品库存;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该两批次不合格的产品全部售完。
5.2025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及2025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NO:B2025-02-J402378、NO:B2025-02-J402297的检验报告;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当事人供述该两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成本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4)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已经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6.当事人吴文纲授权蔡智敏处理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及合成型汽油机油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份,被授权人蔡智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情况和被授权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95号车用汽油”违法所得5392元,并按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对当事人处罚款23396元,合计罚没款28788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当事人“合成型汽油机油”违法所得138.5元,并按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对当事人处罚款395元,合计罚没款533.5元,上缴国库。
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处罚款合计23791元,违法所得合计5530.5元,总计2932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