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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11号

发布时间:2025-12-22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11

                                               

 

 

 

当事人: 醴陵市五石自选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LL7H48N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经营者:胡崇愿


2025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的“醴陵市五石自选商场”检查,发现在货架上摆放有标称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粒肉糜干”沙嗲味(净含量110克)2盒、香辣味(净含量110克)3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4.09.12,保质期:10个月,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现场与其他待售食品摆放在一起无明显区别。本局于2025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7日从“醴陵市卫龙食品商行”购进标称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24年9月12日生产的“牛肉粒肉糜干”(净含量110克)沙嗲味和香辣味各3盒,购进价为13元/盒,销售价为14元/盒。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售出1盒沙嗲味的,剩余5盒均已超过保质期,至检查之日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货值金额共计70元,未销售无获利。

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及时处理,并限期于2025年7月25日前改正,至检查之日当事人并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5年11月11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现场摆放有标称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粒肉糜干”沙嗲味(净含量110克)2盒、香辣味(净含量110克)3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4.09.12,保质期:10个月,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以及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事实;

4、现场和过期食品照片7张,证明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以及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资质;

6、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时间、数量、购进价、销售价以及过期食品摆在待售区无显著标示也未及时处理的原因;

7、《投诉举报信》打印件及附件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醴市监责改[2025]10-12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2025年7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过期食品以及按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单独存放,及时处理并限期于2025年7月25日前改正;

8、由当事人签字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承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自行销毁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并非初次违法,且未及时改正,以上情况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66项的适用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虽然较小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未及时改正,导致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综合考量作出裁量。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六 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3.5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现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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