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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13号
当事人:醴陵市北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2YUXBXD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灌冲村
法定代表人:邹**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坊镇灌冲村长塘组18号
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TD-20250721-009S-6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经抽检不合格。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2025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并报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受托人吴*,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10月30日市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25年7月10日,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进行抽检,经检验部件(引燃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该中心出具了编号No:STD-20250721-009S-6的检验检测报告。执法人员2025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受托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受托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上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受托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表示不提出异议。据当事人受托人陈述,同批次“如意鞭炮(300型)”产品共生产了22箱,售价97.2元/箱,货值金额2138.4元,获利158.4元,与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发货清单》一致。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受托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案件线索交办单》1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TD-20250721-009S-6的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经检验部件(引燃线、引燃时间)项目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5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受托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0月24日将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22箱,发送给了福建永春土产公司,单价97.2元/箱,货值2138.4元。
证据(五)2025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发现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的库存。
证据(六)2025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受托人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TD-20250721-009S-6的检验检测报告;其确认不会提出异议,认可检验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受托人陈述,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共生产了22箱,售价97.2元/箱,货值金额2138.4元,获利158.4元,全部销给了福建永春土产公司,与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发货清单》一致。发出的上述产品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24年10月生产的“如意鞭炮(300型)”产品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2025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之1“从轻情形”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8.4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5倍处罚款3207.6元,合计罚没款336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