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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16号
当事人:醴陵市湘维木竹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6P7881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三铺村柒树园组7号
经营者:黄**
2025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叉车运送货物,但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9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5月18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竹木加工销售。2025年8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1台正在使用的叉车,用于厂内的原材料和成品的搬运。当事人提供不出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9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办理使用登记。该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20HB-G7,整机编号110633435,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经营者陈述,其于2024年3、4月份购买案涉二手叉车在生产线上使用,用于木材和木制品的装卸,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或发票。该台叉车自使用之日起未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该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20HB-G7,整机编号110633435,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但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以及责令其在9月19日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却仍然在使用案涉叉车运输货物的事实;使用的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20HB-G7,整机编号110633435,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2025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下载的查询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案涉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黄**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3、4月份购买、投入使用案涉叉车,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20HB-G7,整机编号110633435,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叉车一直用于木料、木制品的装卸,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5年8月26日,当事人收到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本局责令其在9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5年10月13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
证据(六)、2025年8月26日和202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对正在使用的叉车进行拍摄的照片十二张,证明当事人8月26日和2025年10月13日一直在使用叉车的事实;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20HB-G7,整机编号110633435,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在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在本局责令其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少于 3.7 万元的罚款。”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并处罚如下:
处罚款2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