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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23号

发布时间:2025-12-22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23

                                               

 

 

 

当事人:醴陵市黄敏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QL8EE07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大王庙组40-42号

主要负责人:黄**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黄土冲组285号

202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醴陵市黄敏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2810320214)有效期至2025年8月24日,现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主要负责人黄**,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11月1日市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2年6月23日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服务。202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醴陵市黄敏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2810320214)有效期至2025年8月24日,现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检查现场发现营业场所保鲜柜内有新鲜蔬菜,肉食类等菜品,餐厅地面上摆放有酒水饮料等食品,货值金额600余元。当事人陈述未建立进货台账、未做账,由于生意不好,从《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至检查当日,营业额约为8000元,未获利。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于2025年10月2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负责人黄召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过期《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 

证据(三)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负责人黄召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及餐饮服务的有关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5〕10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5〕101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对食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进行警告及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没有做账没有获得利润;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8日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

本局2025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能够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申请办理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综合裁量考虑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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