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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24号
当事人:醴陵市湘醴国药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PQLN7K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3号7、8号门面
经营者:罗**
2025年9月29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醴陵市湘醴国药堂大药房所出售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存在同一追溯码在不同机构重复结算且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的情况。2025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湘醴国药堂大药房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药店有“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当事人告知所购进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已全部销售。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在该药店电脑结算系统中有2025年5月10日4盒“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的入库记录,在电脑结算系统零售明细中2025年5月19日“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了1次,售出4盒。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为查清事实,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8月9日注册登记醴陵市湘醴国药堂大药房,主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食品、日用品销售。当事人于2025年5月从醴陵市天天康冷水大药房以51元/盒的价格购进了4盒“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生产商: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S20050051,生产批号:122410213,规格:3ml:300*1支,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4日)用于经营,2025年5月19日以53元/盒的价格售出4盒,销售额212元,获利8元。这4盒“甘精胰岛素注射液 ”是醴陵市天天康冷水大药房从个人手中回收的,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何*接受调查并处理此事;
证据三: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何*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四: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电脑系统药品入库、出库记录、销售票据及处方。证明当事人药品“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入、出库及凭处方销售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212元,销售利润8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 药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二条“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12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