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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5〕160号

发布时间:2025-12-25 访问: 作者: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160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9018****)

地址:醴陵市长庆街道黄沙村彭祠组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周*波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86********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 年 11 月 17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进行现场检查。该企 业气体充装区气化器低温环境处有 6 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中 5 处当心低温标识(1 处液氮气化器(液氮沸点-196°C),2 处液氧气化器(液氧沸点-183° C),2 处液化气体输送管道阀门)和 1 处作业区墙面严禁烟火和严禁油脂标识破损不清,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上述行为不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4. 2.3 警告标志,表 2 编号 2-25 当心低温标识设置要求。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772 号 1 份,证明 2025 年 11 月 17 日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危化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前制定了详细的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湘株醴)应急检通〔2025〕458 号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危化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前向该 公司出具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行政检查现场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727 号 1 份 ,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危化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的检查情况制作了行政检查现场记录。

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418 号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危化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现 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 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组证据:《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湘株醴)应急检告〔2025〕7 号 1 份 ,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危化股执法人员把现场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送达给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主要负责人周*波签收。

第六组证据:《询问笔录》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对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七组证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有氧【压缩的或液化的】、氮【压缩的或液化的】、氩【压缩的或液化的 】、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化的】、乙炔、甲烷、丙烷、痉、氦、经营资质。 

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属于合法经营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九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东山氧气充装站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

第十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1 份,证明主要负责人周*波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单位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一组证据:现场违规照片 4 张,证明 6 处无警示标志违规行为事实存在。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参照《 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类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处以上十处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以上少于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少于一万六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处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12月19日   

     


编辑: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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