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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环罚字〔2025〕醴-66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群乐纸箱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8230419D
地址:醴陵李畋镇利群村东茅港组
投资人:易首峰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生产中,主要从事纸箱印刷、纸板生产,印刷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达标后通过排气筒排放。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有效收集和处理,通过敞开的车间大门以无组织形式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照片,2025年11月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3.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5〕醴-6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5年12月22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6-3:裁量起点为10%,裁量因素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取“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值5%;裁量因素2“逸散范围”取“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裁量值5%;裁量因素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取“不足1吨”裁量值0%;裁量因素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取“1次”裁量值0%;裁量因素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取“无”裁量值0%。计算公式为:(10%+5%+5%+0%+0%+0%)×200000=40000元,大写为肆万元整。你单位于2025年11月20日提交《关于自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表示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自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主动消除环境污染影响,且承诺今后将持续加强环境管理,承担环保主体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现场复查及核实,你单位生产车间已进行密闭作业,废气处理设施在运行中,且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鉴于你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减轻、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经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604157360109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