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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26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26

                                               

 

 

 

当事人:醴陵市国瓷六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KEMN3Y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国瓷南路景园1号102商铺

投资人:李*  


2025年9月29日,本局收到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醴陵市国瓷六谷大药房所出售的“左甲状腺素钠片”存在同一追溯码在不同机构重复结算且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的情况,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4日与前来买药的一顾客,用同等价位的感冒药跟该顾客兑换了一盒“左甲状腺素钠片”,并将该药放在店内销售。2025年5月22日当事人以28元的价格将该盒“左甲状腺素钠片”销售出去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左甲状腺素钠片”进货票据和随货同行单,存在同一追溯码在不同机构重复结算且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的情况,货值共28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醴陵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第二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存在同一追溯码在不同机构重复结算且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4、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和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以及上述“左甲状腺素钠片”的兑换情况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左甲状腺素钠片”销售记录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上述“左甲状腺素钠片”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兑换了上述“左甲状腺素钠片”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3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8元,不足5000元,故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8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货值金额0.1倍,货值金额按50000元算),合计罚没款502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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