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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27号
当事人: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13MU2M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油田村
法定代表人:徐**
联系地址:醴陵市左权镇油田村
2025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编号:2025068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食专2025-11-1025号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中显示: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味花生”生产日期:2025-10-11,保质期:180天(常温下)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1月26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要求。执法人员对仓库存储食品 、生产操作间,原料间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均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的同一批次山核桃味花生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2015年09月3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5年11月03日对衡阳市石鼓区利民副食品批发部销售的由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山核桃味花生,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1日的山核桃味花生产品抽检并于2025年11月05日出具编号为No:食专2025-11-102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6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并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召回公告进行了整改,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2025年10月11日共生产山核桃味花生10袋(1袋5kg)每袋生产成本价格140元,销售价格每袋150元。销售货值共计1500元,获利100元。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山核桃味花生已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食专2025-11-1025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由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签收了《检验报告》。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情况,以及“山核桃味花生的库存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发布照片、《整改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能积极召回经检验不合格产品并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负责人徐加袁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5年12月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3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时,结合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本着罚过相当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合计罚款10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