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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29号
当事人:醴陵市夏坪桥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M5HDU6B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村石灰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
2025年10月27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SC醴陵市2025-10-140-142-143)及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44226)和检验报告(编号:NO:B2025-2-J402397),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该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当场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和报告,并在15日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本局于2025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25年3月28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购进20吨0号柴油,体积约23796L,金额合计142200元。2025年8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并出具编号NO:B2025-2-J40239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闪点(闭口)”项目不合格(技术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为49.5℃)。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又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购进10吨0号柴油。
经现场核查并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当事人未安装液位仪,未安装销售系统,未聘请会计,由站内工作员负责每日手工记账。在3月28日入库0号柴油时,油罐内存有部分前期未销售完毕的油品。本局现场检查时,3月28日入库的0号柴油已销售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销售记录,经统计,2025年3月29日至8月20日,当事人共销售0号柴油23517.69升,销售额为161849.49元,营利合计19649.49元(包括上批次购进,3月28日入库前未销售完毕的油品)。由于前期未销售完毕的油品与其后购进的油品混合,难以精确判定每次销售的是哪次进货的油品,故按照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以2025年3月28日入库的20吨计算出当事人获利19649.49元(销售金额—购入货值金额)。故涉案不合格柴油货值金额161849.49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9649.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2025年不合格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2页,在当事人加油站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成品油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4、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0044226)、《检验报告》(NO:B2025-2-J402397)、《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和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2025年8月19日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陈*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申请复检,确认违法所得19649.49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油进货台账复印件3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分公司出库单复印件4张、0号车用柴油发票复印件5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分公司株洲815油库质检室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0号车用柴油的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本复印件10张,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3月29至8月20日期间,0号车用柴油销售161849.49元的事实;
8、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夏坪桥加油站2025年0#柴油销售记录表》1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3月28日入库20吨0号车用柴油并获利19649.4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出库单、发票记载清晰,与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相互印证,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分公司的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油品合格,当事人也不清楚案涉“0号车用柴油”不合格原因,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减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柴油,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649.49元;
2、按照货值金额的0.3倍处罚款48554.85元,合计罚没款68204.3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