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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30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30

                                               

 

 

当事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0004453059079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      


2025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醴陵市医疗保障局线索函》,经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口腔科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涉嫌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2025年10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分别调取了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委托人陈*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证:当事人的口腔科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共有736次收费未记录或描述,涉及费用共193131.9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仍有193131.9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19313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医疗保障局线索移交函》文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邹*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有关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口腔科主任黄**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口腔科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口腔科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的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的《价格检查记录表》一份,附问题表现清单及部分患者费用清单共206页,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的事实。

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醴市监责退〔2025〕13—10号)文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清退违法所得193131.9元。

8、当事人出具的《关于清退多收费用结果的报告》一份22页。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9日起至11月25日止,公告清退后仍有193131.9元未退还的事实,当事人承诺以后如有消费者来办理退款,必定负责退款,且当事人在省局检查后针对上述问题已整改。

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3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附件:《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具体问题的政策界限》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无医嘱、无检查检验申请单、无检查检验报告或无诊查、护理、麻醉等服务记录,而向患者收取相应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的行为,属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收取“术中使用微动力系统”费用,但未在初诊记录或病历中将微动力系统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或描述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2025年10月20日因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被我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我队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自行整改,有清退所有违法所得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193131.9元;

2、处违法所得193131.9元的1.9倍即366950.61元罚款,合计罚没560082.5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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