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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32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32

                                               

 

 

当事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立三路1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07260789R

法定代表人:丁*


2025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匿名对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举报,根据举报内容,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涉嫌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核查,发现当事人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销售的陶瓷产品以材质为“新骨瓷”进行宣传,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来证明其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宣传的陶瓷产品达到了骨质瓷器标准。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取转供电、天然气费情况进行了检查,查阅了当事人9月份的收费票据,发现当事人执行的转供电、天然气价格收费标准涉嫌价格违法。2025年10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出品本企业自产的陶瓷;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2021年入驻阿里巴巴“1688”平台,主营:日用餐厨饮具。当事人在此平台共展示销售54款陶瓷商品,据当事人供述其于2023年9月左右对其阿里巴巴“1688”平台陶瓷商品以材质为“新骨瓷”进行宣传。依据《骨质瓷器》(GB/T 13522-2024)国家标准,骨质瓷器要求素胎中磷酸三钙含量不低于36%。当事人不能提供《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资料来证明其宣传的陶瓷商品达到了骨质瓷器的标准。当事人系统仅能查看近一年商品流量数据,2024年10月-2025年10月只有25位支付买家数。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整改,将阿里巴巴“1688”平台“新骨瓷”字样全部删除。      

另查明,当事人租赁湖南省醴陵市永盛陶瓷有限公司原有厂房、办公场地,并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醴陵市盈丰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醴陵市湘昊陶瓷科技有限公司、醴陵市和泰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上述三家单位的电费以及醴陵市盈丰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天然气费由当事人代收代缴,当事人为转供电、天然气费的收费主体。当事人向租户加价代收天然气、电费。2025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时,因10月还未完结,当事人还未向租户收取10月份的电费及天然气费。2024年1月-2025年9月,当事人合计多收取租户电费490388.14元,多收取租户天然气费6207.33元。上述两项合计496595.47元。2025年11月28日,我局责令当事人退还上述费用,至本案调查终结前,当事人多收费用已全部清退,没有违法所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编号:21430281112025102312108526)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

4.当事人阿里巴巴“1688”平台店铺网页截图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将其陶瓷商品材质宣传为“新骨瓷”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电费收据明细表、天然气代收代缴明细表各1张;2024年1月-2025年9月电费账单1份30页;购电发票1份21页;售电发票1份(三家租户各21页);购气发票1份21页,售气发票1份21页,证明:当事人加价收取电费、天然气费的事实

6.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未达到骨质瓷器的陶瓷商品宣传为“新骨瓷”以及加价收取电费、天然气费的事实。

7.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检查记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自2024年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加价收取电费、天然气费用496595.47元的事实。

8.《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代收供水供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涉嫌违法;

9.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醴)市监责退〔2025〕02-01号文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清退多收价款。

10.当事人出具的“多收电费、天然气费退款明细表”一份,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多收电费、天然气费用496595.47元已全部清退。

11.当事人提供的流量数据图3页,证明:当事人阿里巴巴“1688”平台店铺1年仅25位支付买家数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图片2页,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3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局认为:当事人将未达到骨质瓷器的陶瓷商品宣传为“新骨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代收供电供气费时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未遵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第五条:“规范其他各类收费行为。……任何单位代收供水供电供气费时,严禁向用户加收额外的费用。”文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并退还全部多收价款,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条件。当事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5000元。      

综上,当事人将未达到骨质瓷器的陶瓷商品宣传为“新骨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代收供电供气费时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2、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5000元。以上罚没合计8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  规  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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