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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33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33

                                               

 


当事人:醴陵市焙卡滋烘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E2TOTOA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丁家坊社区沙塘组100号

经营者:刘**

                                                                  

2025年9月1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莲蓉蛋黄月饼(低糖)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莲蓉蛋黄月饼(低糖)检出柠檬黄0.00152 g/kg,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柠檬黄不得用于月饼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30日将检验报告(No:A2025-05-J368161)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莲蓉蛋黄月饼(低糖)在售,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8 日登记成立,开展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经营者为刘**,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29年4月1日。2025年9月17日,当事人制作了80个莲蓉蛋黄月饼(低糖),制作过程使用了吉士粉[配料:玉米粉、葡萄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柠檬黄、日落黄)],未使用其他添加剂。2025年9月1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莲蓉蛋黄月饼(低糖)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抽样数量为20个,剩余60个于9月18日至29日间分14次售出,其中24个以10元/个价格售出,29个以8元/个的价格售出,19个以18元/个的价格售出,8个以15.5元/个的价格售出,货值金额共计938元,由于成本涉及较为复杂,无法计算利润。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莲蓉蛋黄月饼(低糖)的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了召回,但未能成功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368161)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莲蓉蛋黄月饼(低糖)不合格的事实;

3.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情况,及当事人实施了召回的事实;

4. 吉士粉包装外观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吉士粉中含有柠檬黄;

5. 醴陵市梦园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莲蓉蛋黄月饼所使用的吉士粉的来源;

6.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莲蓉蛋黄月饼的情况,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的事实;

7. 门店销售清单1份、销售单据1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莲蓉蛋黄月饼(低糖)的详细情况;

8. 当事人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能成功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33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月饼不得使用柠檬黄,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莲蓉蛋黄月饼(低糖)检出柠檬黄0.00152 g/kg,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迅速采取了召回措施,其销售的涉案月饼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的罚款数额。”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38元;

2、处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93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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