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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36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36

                                               

 


当事人:醴陵小云三码头餐饮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D47977X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易*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1号                                           

2025年7月7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小云三码头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仓库的柜台上存放有4瓶特浓飘香王,在厨房的操作台上发现存放有1袋鸡腿粉,2袋牛肉粉(其中一袋已开封),1袋蒜蓉粉、1袋棕色粉、1袋白色粉(已开封)、7袋调味包、10袋七彩花生,上述食品外包装袋上均无任何标签标识。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7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的柜台上发现存放的4瓶特浓飘香王,在厨房的操作台上发现存放的1袋鸡腿粉,2袋牛肉粉(其中一袋已开封),1袋蒜蓉粉、1袋棕色粉、1袋白色粉(已开封)、7袋调味包、10袋七彩花生,外包装上均无任何标签标识。上述特浓飘香王、鸡腿粉、牛肉粉、蒜蓉粉、棕色粉、白色粉、调味包是当事人2025年6月初从株洲市渌口区唐禹餐饮配送中心购进,特浓飘香王进货价格是70元/瓶,共购进了 5瓶,制作纸包烤鱼时使用了1瓶,剩下4瓶;鸡腿粉进货价格是65元/袋,购进了1袋,剩下1袋;牛肉粉进货价格是 40元/袋,共购进了2袋,剩下2袋(其中腌制牛肉时1袋已开封使用);蒜蓉粉进货价格是68元/袋,共购进了1袋,剩下1袋;棕色粉进货价格是 70 元/袋,共购进了1袋,剩下1袋;白色粉进货价格是98元/袋,共购进了 1袋,剩下1袋(制作烧烤调味时已开封使用);调味包进货价格是70元/袋,共购进了10袋,制作嗦螺使用了3袋,剩下7袋。七彩花生是当事人2025年4月份从网上一食品店购进的,进货价格是24元/袋,共购进了10袋,剩下10袋。上述特浓飘香王,鸡腿粉,牛肉粉(其中一袋已开封),蒜蓉粉、棕色粉、白色粉(已开封)、调味包均是制作菜品和烧烤时调味使用再销售的,没有单独计价,无法计算获利;七彩花生还没制作菜品对外销售,无获利。当事人有保留进货票据。              

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对上述无标签标识的4瓶特浓飘香王、1袋鸡腿粉,2袋牛肉粉(其中一袋已开封),1袋蒜蓉粉、1袋棕色粉、1袋白色粉(已开封)、7袋调味包和10袋七彩花生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二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使用的和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二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的财务单据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对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陈述,2、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12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无标签食品添加剂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2025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2025〕32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标签标识的4瓶特浓飘香王、1袋鸡腿粉,2袋牛肉粉(其中一袋已开封),1袋蒜蓉粉、1袋棕色粉、1袋白色粉(已开封)、7袋调味包和10袋七彩花生;

二、对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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