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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5〕338号

发布时间:2026-01-07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5338

                                               

 


当事人:醴陵市瓷韵楼餐饮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EB2N2XA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名都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名都综合大楼二楼                                           

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瓷韵楼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厨房的冷藏柜内发现存放有4包外包装上标注“汉邦厨”星汉灿邦、厨耀东方,据当事人称该食品为猪肚尖,其外包装袋上无其他任何标签标识。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3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的冷藏柜内发现存放有4包外包装上标注“汉邦厨”星汉灿邦、厨耀东方,其外包装袋上无其他任何标签标识,据当事人称该食品为猪肚尖。当事人于2025年7月份在醴陵市太一市场一商行购进的,共购进5包,购进价格 35元/包,当事人在2025年9月份使用了1包该猪肚尖制作菜品销售给顾客,制作菜品销售价格是 65元/份,获利30元,还剩下4包“汉邦厨”星汉灿邦、厨耀东方猪肚尖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扣押了。当事人有保留进货票据。  

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对上述无标签标识的4包标注“汉邦厨”星汉灿邦、厨耀东方的猪肚尖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二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二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所经营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的财务单据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陈述,2、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第3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标签的4包“汉邦厨”星汉灿邦、厨耀东方猪肚尖;

二、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处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以上共计40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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