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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5〕339号
当事人:湖南海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9Q779L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莲旗村石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
联系地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上洲村老屋组28号101室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湖南海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正常生产,生产场所内存放有外包装标“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的小颗粒耐磨材料,包装桶和包装箱上无实际生产商的厂名和地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5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7年12月05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新材料技术研发;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特种陶瓷制品制造;密封用填料制造;耐火材料生产;防腐材料销售;合成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新型陶瓷材料销售;金属基复合材料和陶瓷基复合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5月8日,当事人与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为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生产一批工业修补剂BA-11、小颗粒耐磨涂层,合同金额75625元,后期另外补充约定生产一批工业修补剂BA-13,合同总金额不变,由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塑料桶,当事人负责包装成箱后销售给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给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业修补剂和小颗粒耐磨涂层产品,其包装用塑料桶和包装箱上只标注“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均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和生产地址,至2025年11月26日本局调查日止,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工业修补剂和小颗粒耐磨涂层产品均已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5625元,获利37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发现有外包装袋未标明真实厂名、厂址的工业修补剂和小颗粒耐磨涂层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与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给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工业修补剂和小颗粒耐磨涂层的事实,销售额75625元,共获利3781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未标明真实厂名厂址的工业修补剂和小颗粒耐磨涂层产品全部销售,无法追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33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意见: 1、当事人与萍乡市博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时间在2025年7月后;2、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且违法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构成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且违法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已经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少于产品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法可以按照从轻情形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2687.5元,没收违法所得3781元,合计16486.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