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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6〕12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20****)
地址:醴陵市李畋镇凤形村胜利组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刘*水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81********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工作人员张*、文*成依法组织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79 栋黑火药库(危险等级 1.1-2 级,限药量 2000kg)工房实际储存 25kg 装黑火药 22 箱,10kg 装黑火药 433 箱 ,共计 4880kg。
第一组证据:《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850 号,证明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前制定了详细的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通〔2025〕534 号,证 明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前向该公司出具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行政检查现场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806 号,证明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行政检查现场记录。
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 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476 号 ,证明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组证据:《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告〔2025〕64 号 ,证明 2025 年 12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检查的情况的处理意见送达给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总经理刘*水签收。
第六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刘*迟、黄*各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七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有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 级)、吐珠类(单筒或同类型组合,B、C 级) 生产资质。
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九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刘*迟、黄*各 1 份),证明刘*迟、黄*的有效身份。
第十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刘*迟、黄*成各 1 份),证明刘*迟、黄*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一组证据:违规照片 2 张、现场执法视频 2 份,证明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 79 栋黑火药库超量储存的违法违规事实存在。
第十二组证据:刘*水任命书复印件 1 份、刘*水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刘*水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总经理,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三组证据:黄*安全员任命书复印件 1 份,证明黄*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安全员。
第十四组证据:法人授权书一份,证明刘大水授权刘*迟接受醴陵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调查。
以上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 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 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 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 全技术规程》第 4.5:“应遵守本标准定员、定量和定机的规定,不应超定员、 定机、定量生产和储存”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1 -2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你单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