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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6〕002号

发布时间:2026-02-10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6002

                                               

 

 

 

当事人:醴陵市湘畋花炮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BGKK12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利群村兰宜组

法定代表人: 潘**


2025年11月17日,本局接到案件线索,并附有编号为TXZJ/20251025287的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5年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醴陵市湘畋花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5号生产的规格型号为:单个含药量:0.05g、总装药量:480g的醴陵鞭炮(爆竹类)产品在检验项目为部件的第二条引燃装置-引火线检验中无绿色安全引线,无点火标识,被判定为单项不合格。另在部件的第三条引燃装置-引燃时间检验中引燃时间过短,被判定为单项不合格。综上所述爆竹类产品经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济南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经报请本局主管局长,于2025年11月17日予以立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醴陵市李畋镇利群村兰宜组的醴陵市湘畋花炮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在现场,随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如对委托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15日群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在送达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201、202成品库进行检查,并未发现与《检验报告》相同生产日期、相同规格型号的醴陵编炮(爆竹类)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2025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委托授权的公司股东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其2025年1月5日的生产记录表、该公司与济南市旭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在公安局办理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发货清单两张。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本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当事人与济南市旭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并于2025年1月5日生产了50箱“醴陵编炮大地红”产品,全部发往了济南市旭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并未留有库存,且其出厂价格为45元/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写明该批产品的成本价为43元/箱,故而违法所得为100元,货值金额为2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17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二、编号为TXZJ/20251025287的产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25年1月5号生产的醴陵编炮(爆竹类)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025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且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的201、202成品库内未存有与《检验报告》中同批次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授权委托人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签收了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编号为TXZJ/20251025287的产品检验报告且当事人并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检验报告》中被抽检的醴陵编炮(爆竹类)即为《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中的产品代码为005z的大地红500头产品,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单价为45元/箱,货值金额共2250元的事实。

证据六、该公司2025年1月5号的生产记录表、与济南市旭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在公安局办理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以及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1月5号生产的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数量、价格、库存及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无库存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无《检验报告》中相同批次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完毕,没有再生产无绿色安全引线、无点火标识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检验报告》中该批次产品的成本价为43元/箱。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6年1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4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于2025年5月29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应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二、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5倍即5625元的罚款。

共计罚款57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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