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6〕004号

发布时间:2026-02-10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6004

                                               

 

 

 

当事人:醴陵市宏福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T7BB5E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珊田村清水塘组

法人代表:黄*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接到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该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宏福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瘦身”钢筋整治专项工作督查,发现当事人加工车间摆放有480根热轧带肋钢筋,长度9米,经现场游标卡尺测量分别厚度为9.4mm,钢筋上原有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为10mm,初步判定是“瘦身钢筋”,将该线索移交本局处理,本局于当天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加工车间摆放有钢筋调直切割机三台,一台钢筋冷轧设备,并对现场加工生产的480根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了抽样。2025年11月25日本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产品进行检验。12月15日,本局收到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项目尺寸,肋间距,重量偏差%,力学性能, 最大力总延伸率,实测抗拉强度与实测规定塑性延伸强度之比,实测规定塑性延伸强度与屈服强度特征值之比)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天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480根热轧带肋钢筋和“衡阳伟力”钢筋及调直切割机上加装的6个具有钢筋拉伸功能绞盘采取扣留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0日接到我市黎某电话,要购买2吨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0mm热扎带肋钢筋,价格为3380元/吨,并要求将钢筋拉细一点点,并截成9米/根。接到电话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3日,在自己加工车间的钢筋延伸工作台上为其加工了2.168吨10MM热扎带肋钢筋,并将钢筋拉细至9.4MM左右。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生产加工了2.168吨热扎带肋钢筋。上述10MM钢筋是当事人2025年11月16日从上海象逾钢铁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生产厂商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3180元/吨,钢筋销售价为3380元/吨,违法货值金额为7327.84元,因未售出,故未产生违法所得。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黄*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黄*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主体身份,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

证据三、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进行“瘦身”钢筋整治专项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

证据四、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产品已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一份,编号:0003426,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抽检。

证据六、带肋钢筋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违法生产的产品经抽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情况。

证据七、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内加工瘦身钢筋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委托醴陵市宏福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该批次钢筋的事实。

证据九、上海象逾钢铁供应链有限公司(象逾钢铁萍乡库)出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的来源,批次及数量。

证据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吊牌1张,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原材料的合格性,及该产品的生产批次、名称、规格基本信息。

2025年1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5]348号)。2026年1月6日,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申辩认为,一、当事人提出加工“瘦身钢筋”是应客户要求加工,非主观故意;主动拆除了具有钢筋拉伸功能的绞盘;如实提供进货票据。二、当事人认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纵深推进钢筋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其顶格处罚,认为处罚过重。三、认为其首次违罚,且未考虑企业现情况,请求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复核如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点意见,认为其是应客户要求,不是其主观故意。客户提出将钢筋拉细拉长要求是违法要求,当事人作为专业销售钢筋的公司,铜筋拉细拉长,会改变钢筋原有结构,影响产品质量,如果该钢筋用于建筑工地,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无法预料,且本局执法人员找客户核实,该钢筋准备用于小型建筑工地。当事人拆除具有拉伸功能的缴盘,是应执法部门的要求拆除,不是当事人主动拆除。2025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了“瘦身钢筋”专项巡查,并宣传了专项整治精神。202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张贴了《关于严禁加工、销售“瘦身钢筋”的告知书,并送达了钢筋进销货台账,2025年11月14日当事人法人到本局参加了“瘦身钢筋”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供核实,是其法定义务,不是从轻或者减轻的依据。故对当事人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第二点、第三点陈述申辩理由,其观点均是认对其处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当前大力宣扬整治“瘦身钢筋”情况下,仍然顶风作案,其加工销售的不合格钢筋如果流向市场,将产生很大的安全隐患,本局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纵深推进钢筋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其顶格处罚,并无不妥,故对其提出的第二、三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按行政处罚告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准;......”之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钢筋的违法行为。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当事人生产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至案发时止还未售出,涉案产品已被依法扣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可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章一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 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该条“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办发[2025]11号关于印发《纵深推进钢筋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第三条重点任务及职责分工 (六)项: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案件处理上,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格执法办案,必须坚持最严的标准,最严厉的处罚。对查实的生产,销售"瘦身钢筋",假冒伪劣钢筋,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要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合格产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坚决吊销营业执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当事人顶格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钢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钢筋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加工的不合格产品带肋钢筋2.168吨,钢筋延伸工作台绞盘6块;

二、处货值7327.84元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1983.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