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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6〕007号
当事人:醴陵市文记钢材加工厂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大西垅村张湾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UDF33Y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钢压延加工;建筑用钢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
经营者:文*
2025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及相关材料,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醴陵市文记钢材加工厂生产(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调直)产品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为NO:C2025-02-J480712、NO:C2025-02-J480713),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收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Φ8mm和Φ10mm两批次热轧带肋钢筋(调直)是当事人加工厂在对购进的江西萍钢生产的盘螺进行调直时,因调直工艺控制不到位,在调直过程中钢筋被拉伸和磨损,导致出现产品不合格现象。被抽检的Φ8mm钢筋抽样基数为0.5吨,所检项目中尺寸(肋间距)、重量偏差、力学性能(最大力总延伸率、实测抗拉强度与实测规定塑性延伸强度之比)检验结果不符合GB1499.2-2024《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被抽检的Φ10mm钢筋抽样基数为0.6吨,所检项目中尺寸(横肋末端间隙)、力学性能(实测抗拉强度与实测规定塑性延伸强度之比)检验结果不符合GB1499.2-2024《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这两批次钢筋依据《2025年湖南省热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抽检时,当事人库存该两批次钢筋1.1吨,进货价格3200元/吨(不含税),销售价格3400元/吨(不含税),案发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称销售的此两批次钢筋未用于建筑工地,用于村民打水泥坪和砌围墙,但未能提供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真实流向。案发后,当事人虽然在厂门口粘贴召回公告,但至调查终结之日止,也未召回不合格钢筋产品。当事人加工销售涉案钢筋货值金额3740元,违法所得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1373号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管案件线索移交清单(编号监管移〔2025〕023号)一份、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SC醴陵市2025-11-176-179-180-181-182)及附件一份、提醒敦促函(湘市监质敦〔2025〕03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处理单(转办编号:株洲2025-11-133-134)各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的两批次钢筋产品抽检不合格有关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在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现场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情况及经营钢筋购进、库存、销售有关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检查情况及粘贴《关于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禁加工销售“瘦身钢材”的告知书》和《召回公告》照片一份(共24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库存钢筋、加工设备及采取整改措施有关情况;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合法资质;
证据(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各两份,证明当事人两批次不合格的钢筋产品情况及不合格原因;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醴陵市纯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提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加工的Φ8mm和Φ10mm钢筋进货来源有关情况;
证据(九)、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情况、钢筋的来源购进加工销售整改有关情况、不能提供不合格钢筋销售记录和真实流向、未召回不合格钢筋产品;
证据(十)、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提供的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和加工的不合格钢材全部销售情况、声明承担法律责任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6年1月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6〕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调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筋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加工的不合格钢筋产品全部销售,且不能提供销售记录和真实流向,也没有追回不合格产品,销售的不合格钢筋货值金额3740元,违法所得22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筋产品,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20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1122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14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