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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6〕013号

发布时间:2026-02-10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6013

                                               

 

 

 

当事人:醴陵市昌盛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1H3R6E(湘DB731b01783)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乡龙虎湾村樟树组

法定代表人:黄*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在收到湖南省民意反映渠道一体化平台投诉举报单后,于2025年11月24日对醴陵市昌盛大药房开展检查。

经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无待售“肺力咳合剂”,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记录和票据,该行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2025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

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头挂有“昌盛大药房”的招牌,正常经营,店内摆放有中药饮片柜一组,西药柜若干,电脑一台。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柜上未发现摆放有 “肺力咳合剂”,未能提供“肺力咳合剂”的进货票据,电脑中药品进销记录也无该药品记录。市民张先生于2025年11月15日分二次在当事人店内购买8瓶“肺力咳合剂”,每瓶零售价25元,共计200元,查询药品溯源码显示为天津出售过的药品后通过湖南省民意反映渠道一体化平台对当事人销售二手药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查实:当事人亲戚从天津医院购进10瓶 “肺力咳合剂”,使用2瓶后委托当事人将另外8瓶在药店对外销售,该亲戚无药品经营资格,药店未获得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1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民意反映渠道一体化平台的投诉举报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二:2025年11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肺力咳合剂”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2月5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从销售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数量及金额。

证据四:《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和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单据1份,证明投诉举报人2025年11月15日在药店购买药品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2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00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亲戚处购进药品“肺力咳合剂”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零售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00元,不足5千元。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十二节第一条“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十二节第一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00元;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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