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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2026〕014号

发布时间:2026-02-10 访问: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2026014

                                               

 

 

 

当事人:醴陵市百乐千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7XR03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瓷城大道东段人民银行门面

经营者:张*

                                                                     

2025年11月20日,株洲市局在开展2025年第四季度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风险排查的执法检查时,检查组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百乐千金大药房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的一个药品柜中摆放有一些零散药品,其中有一瓶“复方鱼腥草片”和一瓶“咳特灵片”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涉嫌销售劣药。即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5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醴陵市百乐千金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店的一个药柜中存放有一些拆开的药品,其中有一瓶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鱼腥草片”(100片/瓶 每片0.36g)(国药准字Z45022069,生产日期:2022.11.07,产品批号:221105,有效期至:2024.11.05),该瓶药已经拆封,瓶内剩余65片。有一瓶广西金页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咳特灵片”(100片/瓶 每片含小叶榕浸膏18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7毫克)(国药准字Z45021802,生产日期:2022.12.13,产品批号:221201,有效期至:2024.11),该瓶药已经拆封,瓶内剩余69片。检查时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与其它拆零待售药品混放未做任何标注。当事人称该药品是自用,至12月16日调查时止,当事人仍未能提供该药的购入记录和供货商信息,也未提交自用的相关证据,造成无法判断是否是自用药品,应视同为拆零待销售药品。该两种药的货值为4.15元。检查时本局依法对两瓶(已拆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检查时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店还存在以下问题:1、无员工岗位培训记录。2、使用的温湿度计上的检定标志有效期为2024年11月13日。3、药品复方甘草片(国药准字H35021104,批号25012010)4瓶未按专管药品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记录表。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情况。

3.对中药师(其他家庭经营成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药品存储、经营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质。     

6.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7.其他家庭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他家庭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8.其他家庭经营者的药师资质证。证明其他家庭经营者的药师从业资质。

9.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两种药品的情况。

10.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了整改。

1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提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料。

1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本局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材料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1、无员工岗位培训记录。2、使用的温湿度计已超出检定有效期。3、药品复方甘草片未按专管药品进行管理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第一百七十条“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当事人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本局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其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4.15元,违法行为轻微,至调查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劣药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复方鱼腥草片”(每片0.36g)65片,“咳特灵片”(每片含小叶榕浸膏18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7毫克)69片;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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