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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6〕017号
当事人:醴陵市日明出口包装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B66DXM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明月镇申明村双桥组14号
法定代表人:颜**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NO:20261305号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并附了《检验报告》两份(编号:No:GJ20250183,No:GJ20250182)。《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50182)中显示:规格型号(465x365x29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钉距质量、戳穿强度不符合GB 31368-2015《烟花爆竹 包装》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烟花爆竹包装箱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50183)中显示:规格型号(500x350x32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钉距质量、戳穿强度不符合GB 31368-2015《烟花爆竹 包装》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烟花爆竹包装箱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至醴陵市日明出口包装厂,当事人予以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将规格型号为(465x365x29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280个和规格型号(500x350x32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480个全部发往了醴陵市祥龙花炮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465x365x29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成本约为2.4元/个,销售价为3.19元/个,共计货值893.2元,获利221.2元。规格型号(500x350x32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成本约为2.8元/个,销售价为3.57元/个,共计货值1713.6元,获利369.6元。此次抽检样品为当事人无偿提供,故当事人总计货值金额为2606.8元,违法所得59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61305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50183,No:GJ20250182)两份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465x365x290)mm和规格型号(500x350x320)mm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和生产资质。
4.当事人负责人颜**的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颜**的基本身份信息。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6 .对当事人负责人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鞭炮包装箱的事实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以及上述鞭炮的生产成本、销售金额的基本情况。
7 .当事人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进货单据复印件两份、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纸壳原料情况以及发往醴陵市祥龙花炮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6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6〕第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状况,本着罚过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处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213.6元(货值金额两倍);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0.8元。
共计罚没款5804.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