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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6〕16号
被处罚人:戴*强
性别:男
身份证:430************395 联系电话:186*******
家庭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洪源村
所在单位: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职务:总经理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 查。发现以下问题:1、接群众举报“关于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给个人(133****8706),厂家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涉及运输车辆(湘 A X6**6,湘 A61**F,湘 B9G**6,桂 MB3**9)”的情况进行核实。通过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戴*强和(澄亮工区)负责人刘*进行先期询问调查,该公司未将烟花爆竹销售给个人(133****8706)。涉及的车辆湘 AX6**6、湘 A61**F 和湘 B9G**6 是普通运输车拉包装材料,桂 MB3**9 是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 ,企业已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根据先期调查的情况,发现 2025 年 12 月 17 日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澄亮工区)作业人员在 4 号 成品库向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发出 150 件品名“泡泡玛加特林”的烟花产品,经普货车(车牌为鄂 F99**4)将该批加特林运出厂区,且该批运出的烟花产品未粘贴烟花爆竹出入库流向码。该企业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组证据:《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6〕18 号,证明 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 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前制定了详细的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通〔2026〕17 号,证明 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隆 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前向该公司出具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行政检查现场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6〕17 号, 证明 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制作了行政检查现场记录。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4 份(总经理戴*强、(澄亮工区)负责人刘*、车间主任罗*、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谢*凉各 1 份),证明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先期调查询问。
第五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 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6〕9 号, 证明 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组证据:《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告〔2026〕12 号,证明 2026 年 1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花炮监察股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检查的情况的处理意见送达给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戴*强签收。
第七组证据:《询问笔录》1 份(总经理戴*强),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对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九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有烟花类、爆竹类、引火线:玩具类(线香型/晨光花,C、D)级、喷花类 (C、D)级、吐珠类(C)级、组合烟花类(仅限喷花、吐珠组合,C、D)级 、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安全引)生产资质。
第十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1 份(主要负责人戴*强),证明主要负责人戴*强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4 份(总经理戴*强、(澄亮工区)负责人刘*、车间主任罗*、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谢*凉各 1 份),证明总经理戴*强、(澄亮工区)负责人刘*、车间主任罗*、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谢*凉的有效身份。
第十二组证据:采购合同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按规定与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第十三组证据:举报文件复印件 1 份。
第十四组证据: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湖南省浏阳市虹彩烟花贸易销售有限公司 是具备资质的合法企业。
第十五组证据:违规照片 2 张、违规视频 1 份,证明醴陵市隆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如实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违规事实存在。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 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项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
责令你个人限期改正,决定对你个人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