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 [2015] 17 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13 【字体大小:大中小】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 [2015] 17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 [2015] 17 号
醴陵市鑫鼎硅沙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 430281000030790
组织机构代码证: 06010187-4
地址: 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
法定代表人: 包浩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对你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于2014年12月14日开始筹建,5月份建成一条硅砂加工生产线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于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但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正式投入生产,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9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5] 21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5] 21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厂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