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动监 罚〔2019〕 10-2 号
当事人: 罗** 性别: 男 年龄: **岁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联系电话: ***
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9年5月10日,接群众举报,醴陵市茶山镇拦获一车无检疫手续的生猪,请求调查。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开展调查,发现车牌号湘B59B18福田牌平板货车上装有仔猪23头,货值17250元,货主罗**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佩戴有畜禽标识。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对罗**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3份、耳标追溯系统查询照片2份、现场照片7份、检疫证明、检测报告2份、攸县石羊塘镇证明1份、系统检疫证明查询照片1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收到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醴陵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违法当事人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725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股办理非税收缴款书后到醴陵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
2019年5月23日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动监 罚〔2019〕 11-1 号
当事人: 孔** 性别: 男 年龄: **岁
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联系电话: ***
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9年5月12日,接群众举报,醴陵市明月镇拦获一车无检疫手续的生猪,请求调查。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开展调查,发现车牌号湘B62C97工具车上装有生猪55头,货值41910元,当事人货主孔**无法提供该车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未佩戴畜禽标识。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对孔**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0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6份、现场照片7份、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13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孔**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收到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醴陵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违法当事人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即罚款人民币4191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股办理非税收缴款书后到醴陵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
2019年8月9日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动监 罚〔2018〕 7 号
当事人: 杨** 性别: 男 年龄: **岁
住址:江西省萍乡市***
联系电话: ***
你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浦口镇泮川村非洲猪瘟临时检查站对过往的运输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杨**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双健牌)后面有一装货用竹篓,竹篓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猪油脂4袋,重90公斤,猪油脂来源于江西省湘东区一私宰点,货值900元,货主为杨**。这批油脂在屠宰过程中没有经过检疫,当事人杨**不能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无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1份、《运载车辆消毒证明》原件2份、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10日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醴动监告〔2018〕7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醴陵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办法》第六十四条,执行基准:“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生猪产品90公斤,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9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股办理非税收缴款书后到醴陵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
2019年2月19日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动监 罚〔2018〕 9-1 号
当事人: 瞿** 性别: 男 年龄: **岁
住址:醴陵市李畋镇***
联系电话: 177***
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12月14日,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运输没有经过检疫的生猪。动监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当事人瞿**在醴陵市白兔潭镇柏大村养殖户家收购的12头生猪未经检疫、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2头生猪货值27142元。瞿**雇请***用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将12头生猪运输到李畋镇瞿**家屠宰,运输费用140元。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货值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现场照片3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瞿**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9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醴动监告〔2018〕9-1号),当事人于2019年1月9日下午到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陈述申辩,本机构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醴陵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违法当事人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714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股办理非税收缴款书后到醴陵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
2019年2月19日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动监 罚〔2018〕 8 号
当事人: 张** 性别: 男 年龄: **岁
住址:醴陵市浦口镇***
联系电话: ***
你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王仙镇大屏山村非洲猪瘟临时检查站对过往的运输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张**驾驶的一辆白色领克01越野车(车牌号湘B17K23)后备厢装有猪肉、猪内脏等生猪产品共计335斤,来源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一私宰点,货值2160元,货主为张**。该批生猪产品未经过检疫,当事人张**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驾驶证照片1份、手机通话记录照片3份、现场照片2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张**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9日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醴动监告〔2018〕8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醴陵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办法》第六十四条,执行基准:“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生猪产品335斤,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16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股办理非税收缴款书后到醴陵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
201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