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主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醴农(农产品)不罚〔2025〕4号
| 湖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湖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91430281****9PYK5J | 钟* | 根据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安排,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和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对当事人养殖的上市产品甲鱼进行监督抽样,并由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验。2025年6月17日,本机关收到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W20251119),报告显示:抽取的甲鱼样品经检验,依据“GB31650.1-2022”规定,检验结论判为不合格品(其中氧氟沙星检验结果为3.50ug/k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292号公告》,氧氟沙星属于停止使用的兽药。2025年6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将检测结果告知书(醴农(农产品)检告〔2025〕4号)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W20251119)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湖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海林,并告知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测结果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或农业农村部书面申请复检。2025年6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甲鱼池塘、办公区域等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法对当事人湖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钟**进行询问调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湖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涉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停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进行立案调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当事人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醴陵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