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主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醴农(农产品)罚〔2025〕11号 | 唐*销售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唐* | 2025年当事人在醴陵市均楚镇均楚桥居委会***组****旁边种植茄子120株,使用了农药敌杀死,以及复合肥、猪粪等农业投入品,2025年7月5日当事人共采摘茄子46千克,以每千克3元的价格销售给醴陵市均楚镇***,销售金额计138元。2025年7月7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醴陵市均楚镇***食堂的该批茄子开展监督抽查检测重金属镉超标。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9;违法情节: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给醴陵市均楚镇***的重金属镉超标批次茄子已全部食用,无法追回销毁,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38元; 2.处罚款500元。 罚没款合计638元。 |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缴纳罚款 | 醴陵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