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主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醴农(屠宰)罚〔2025〕8号 | 刘**未经定点从事 生猪屠宰活动案 | 刘** | 当事人委托其父亲刘**于2025年9月上旬开始向养殖户收购生猪,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和其父亲刘**一起在醴陵市浦口镇**居委会****号屠宰生猪,然后由当事人和其父亲刘**分别将屠宰后的生猪产品运往浦口镇***贸城和浦口镇**市场进行销售。2025年9月18日凌晨,当事人和其父亲刘**在醴陵市浦口镇**居委会****号再次屠宰生猪时被本机关现场查获,屠宰后的猪肉(含猪脚1只)142.65公斤、内脏11.9公斤、猪头(1只)11.25公斤、猪脚和猪尾(3只猪脚和1条猪尾)7.85公斤等生猪产品尚未销售由本机关依法扣押,并委托醴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无害化处理。2025年10月21日,经醴陵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核实,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2025年10月31日,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货值金额为2732元。 |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经2025年12月29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关闭屠宰场所; 2.没收刀具9把、钩具2把、磨刀棒2把等屠宰工具; 3.没收猪肉(含猪脚1只)142.65公斤、内脏11.9公斤、猪头(1只)11.25公斤、猪脚和猪尾(3只猪脚和1条猪尾)7.85公斤(已委托醴陵百奥迈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无害化处理); 4.处罚款5000元。 |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缴纳罚款 | 醴陵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9日 |